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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虚假诉讼及法律规制-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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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应当包括:(1)主体一般来讲是案件当事人的中一方;(2)主观方面有进行恶意诉讼的意图;(3)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基于一定民事法律关系或虚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隐藏或伪造证据等形式,以达到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减轻己方法律责任之目的;(4)恶意诉讼侵犯的客体是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财产性权益。同时,恶意诉讼本身就是对正常的诉讼秩序,也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破坏。2.诉讼欺诈一般而言,所谓的诉讼欺诈主要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并且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抑或法律事实(有时同时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利用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形式,误导法官做出错误的判决,进而实现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④有的学者把诉讼欺诈和和恶意诉讼理解成为同一概念,⑤但这两个概念的个性大于共性,应当彼此区分。诉讼欺诈和恶意诉讼都具有主观恶意和均试图用合法的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但两者的差异在于,诉讼欺诈存在主观上的通谋,一般表现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谋,而这种通谋在恶意诉讼中并不存在。⑥诉讼欺诈要实现非法目的必须通过欺骗法院出具形式合法的判决或裁定,而恶意诉讼实现非法目的的形式则可以更加多元化。在恶意诉讼中存在一种“骚扰型诉讼”,其就是通过提起诉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和心理压力,①王加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0日,第二版。②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③[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④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⑤柴春元、刘金林:“规制恶意民事诉讼净化私权行使空间——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04年第1期,第46页。⑥章晓洪:“论恶意诉讼”,《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第98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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