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报;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投诉人责任:(一)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二)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四)非法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报;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拒绝、阻挠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阅、调取有关证据;(二)拒不执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十条 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被查实不具有与评标专家同等的对口专业水平,应当及时更换。招标人拒绝更换,行政监督部门可依法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予以更换。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没有客观公正履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报招标人,并可取消招标人两年内派出代表参与评标的资格。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虚假投诉、恶意投诉,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工期延误、投标保证金冻结以及因投诉产生费用支出等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虚假投诉、恶意投诉,招标人可比照损失抵扣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异议和投诉事宜,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资格预审申请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关于投标人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投诉期间和投诉文书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投诉处理文书一般应使用全市统一的种类及模板格式。第四十五条 国际招标投标项目投诉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市监察局。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10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