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测评要求的; Р(六)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应知应会内容不熟悉的; Р(七)督导督查工作不力,影响有关工作落实的; Р(八)抵触并妨碍创建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Р(九)主管工作或承办事项在测评迎查中严重失分的; Р(十)其他有关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对创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Р第七条责任追究的方式: Р(一)对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承办部门、单位的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 Р1、诫勉谈话; Р2、责令作出检查; Р3、通报批评。Р(二)对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承办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 Р1、诫勉谈话; Р2、责令作出检查; Р3、通报批评; Р4、调离工作岗位; Р5、责令辞职或免职。Р以上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Р第八条责任追究的程序: Р(一)确定问责事项; Р(二)调查提取有关证据; Р(三)根据调查结果,提出问责意见; Р(四)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或建议。Р第九条责任追究不代替党纪政纪处分和司法责任追究。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Р第十条对责任追究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问责的机关提出复议,问责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复议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Р第十一条责任追究结果作为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Р受到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问责二次的单位,不得评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受到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问责一次的个人,取消其当年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评先树优资格;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或免职问责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Р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Р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