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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56号(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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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Р(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Р(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Р第三条?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Р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Р边境贸易进行管理。Р第四条?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Р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Р第五条?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Р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 元不足 5000 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Р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 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Р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Р第六条?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Р易区(点)。Р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Р第七条?对具备封闭条件并与对方国家连接的边民互市场所,?对方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应向驻区监管的海Р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Р第八条?对当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有关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Р理,并制定实施细则商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应给予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检查管理情况。Р第九条?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违法的活动。?对违反Р《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Р第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Р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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