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Р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Р第七十条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Р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限期给付工资或第三十三条调整工作时间之命令者。Р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者。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Р第 80 条 拒绝、规避或阻挠劳工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Р第 81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法规定,Р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应处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金或罚锾。Р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Р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纵容为违反之行为者,以行为人论。Р第 82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经主管机关催缴,仍不缴纳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Р第 83 条 为协调劳资关系,促进劳资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业单位应举办劳资会议。其办法由中央主Р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订定,并报行政院核定。Р第 84 条 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其有关任 ( 派) 免、薪资、奖惩、 退休、 抚恤及保险 ( 含职业灾害 ) 等Р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但其他所定劳动条件优于本法规定者,从其规定。Р第 8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Р第 8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Р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