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  |  页数:16 |  大小:72KB

文档介绍
于证据的收集由当事人进行,出于胜诉的自身考察,当事人往往只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隐藏不利的证据,再次,证人因记忆模糊而无法准确的陈述,或心有顾虑而不愿如实反映案情等,加之我国证人作证制度还不完善,伪证现象多,最后,证据的收集受合法性的限制,诉讼是明确规定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即使与案件有关,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鉴于收集证据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完全性,认证结果往往亦只能以盖然性优势证据来认定案情。(2)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可以减少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耗费和时间、精力的投入,又可稳定民事关系,促进资源的快速流动和运转。(3)与“法律真实”相契合,可以加强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结果直接有关,必然会竭尽全能去收集、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针对对方的证据的虚假进行辩论。确定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可以杜绝法官“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的陋习与思维定势,有利于法官公正理性地审听和判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而达到“法律的真实”,实现诉讼的公正。⑧8 《民事诉讼法理论的改革与探索》,何文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Р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适用规则Р由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判断上。但它在内容上,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即要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现实。所以,为使法官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现实,杜绝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证明标准的滥用。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适用必须遵循以下规则。Р1、遵循法定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中,设置了许多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新的证据的界定规则和证据判断规则等。设置规则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尽量减少法官据案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另一方面,也约束了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所以,法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必须遵循上述法定证据规则。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