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 元罚款。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 质监等部门, 由工商、 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 元罚款, 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一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一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 元罚款。第十八条?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四)不履行抄报、抄告义务的;(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六)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配合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