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上传者:塑料瓶子 |  格式:docx  |  页数:3 |  大小:19KB

文档介绍
方可施工;Р(七)对船体附近水质要经常监测,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并定期向航政机关Р报送水质监测数据,接受监督管理;Р(八)拆船厂 ( 点),还必须遵守航政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Р第二十一条 一切船舶,必须接受航政机关的下列检查:Р(一)是否备有规定的防污文书;Р(二)防污设备是否相符;Р(三)防污设备运行、操作、管理情况;Р(四)监测记录数据;Р(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Р(六)事故调查或其他。Р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Р第二十二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 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由航政机关Р给予表扬或奖励。Р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 “本暂行规定 ”者,航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造成污染Р危害和损害的程度, 可处以警告、 罚款或扣留船舶证书的处分。 罚款金额Р最高为十万元,并记载在航行签证簿上。Р对有关责任人员,除警告、罚款外,必要时可给予员销船员证书的处分。Р第二十四条 船舶或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Р五天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同航行机关申请人民Р法院强制执行。Р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 “本暂行规定 ”,造成水域污染危害,航政机关可责令Р其排除危害, 并应承担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损失、?支付清除费用, 并给予罚Р款的处分。Р因污染引的责任和经济赔偿的纠纷,?由航政机关调解处理, 或可以直接向Р人民法院起诉。Р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 “本暂行规定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Р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 对有关责任者可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Р任。Р第五章 附则Р第二十七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除执行本规定外,并应遵守国家规定Р的法规和条例及国际海事组织规定的公约。Р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Р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 ”报交通部备案。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