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罚款。Р 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Р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Р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Р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Р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Р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Р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Р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Р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Р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Р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Р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Р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Р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Р 第三十六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Р 第三十七条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Р第七章附则Р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