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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燃气管理条例(2006最新)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71KB

文档介绍
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的;(三)未取得燃气罐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三)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四)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五)钢瓶残液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六)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九条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或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生产和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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