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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7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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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1] Р第七章法律责任Р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报经审查批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Р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Р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一)管道燃气经营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Р(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Р(三)未按照规定计量残液和退还残液费用;Р(四)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的;Р(五)因提供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Р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一)聘用无资格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Р(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的;Р(三)安装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Р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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