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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x  |  页数:3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除劳动关系的事实。Р3.本案中原告多次违反被告二单位规章制度,经常请假、擅自找人替班、旷工、吵架、打架等,法庭调查阶段所出示的考勤表、车间同事证明书,公安分局调解记录可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5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二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对此不存在应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Р二、,被告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Р1.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劳动派遣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事实;(2)劳动派遣单位违法事实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损害。这里所谓的损害,应是指对派遣劳动者各种劳动权利和利益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这里的损害应是可以确定的,即可以通过金钱计算加以确定РР从而获得赔偿;Р2.本案中被告一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一负责生产现场管理,未经授权无权代表被告一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享有单位解除权的只能是被告一。如被告一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告一向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一从法庭调查阶段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并未通知过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故被告二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Р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二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医保的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Р上述代理意见和看法,供合议庭参考Р谢谢审判员、审判长!。Р 代理人: 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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