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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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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页)。)由此可见,刑法理论必定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共同犯罪”概念。正由于“共同犯罪”具有不同的含义,所以,仅以是否“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为依据认定是否立功,不能妥当处理立功问题。 РР11РРР 其实,揭发他人罪行是否立功,与揭发人是否与被揭发人构成共犯并没有必定联系,由于赖以确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依据与赖以确立立功成立条件的依据并不是同等问题。所以,应当基于立功制度的实质依据,而不是仅仅依据是否共同犯罪来认定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Р 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依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供应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供应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觉、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自首、坦白则表明犯罪人对自己所犯之罪的有所悔限,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自己所犯案件的处理。可以确定的是,立功是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一种刑罚制度。其一,立功并不以自首、坦白为前提;其二,立功具有独立于自首之外的法律后果;其三,自首并有一般立功的,属于具有两个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则是对犯罪人更为有利的从宽情节。众所周知,对犯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同样,对有利于犯罪人的量刑情节也不能作重复评价。既然如此,立功的成立,就要求有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条件。换言之,认定自首、坦白的依据,不能同时成为认定立功的依据。由于自首、坦白要求犯罪人照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以,不管犯罪人是单独犯罪还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凡属于照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或者说,犯罪人的交代没有超过“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便不行能构成立功。只有当犯罪人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才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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