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 Р第五章 电子病历的封存Р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封存电子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电子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并进行复制后封存。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可以是电子版;也可以对打印的纸质版进行复印,并加盖病案管理章后进行封存。 第二十四条 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应当满足以下技术条件及要求: Р (一)储存于独立可靠的存储介质,并由医患双方或双方代理人共同签封; Р (二)可在原系统内读取,但不可修改; Р (三)操作痕迹、操作时间、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Р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X性文件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及要求。 第二十五条 封存后电子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使用。电子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时,可以对已完成的电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Р第六章 附则Р第二十六条 本规X所称的电子签名,是指《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可靠的电子签名”是指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有关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二十七条 本规X所称电子病历操作人员包括使用电子病历系统的医务人员,维护、管理电子病历信息系统的技术人员和实施电子病历质量监管的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X所称电子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使用电子病历系统,对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的有关资料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X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电子病历基本规X(试行)》(卫医政发〔2010〕24号)、《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X(试行)》(国中医药发〔201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X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РР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