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14日总计696000元,在被告未应诉未举证的情况下,若将自认的利息抵扣本金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诚信诉讼的引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出借时受保护的利息为月利率1.62%(4.86%*4倍/12月),则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1.2%偿付利息至2012年1月14日总计696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应不予干预;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的利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履行,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综上,被告刘某应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2000000元以年利率5.6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Р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接下来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指引作用三方面进行分析。Р 首先,从事实认定方面分析。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原告自认事实的认定。第一种、第二种观点上均是认定原告自认的事实为已收取被告款项总计696000元;而第三种观点并未认可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的陈述,仅是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1.2%这个标准偿付利息至2012年1月14日总计696000元。显然第三种观点是对原告自认事实的客观、全面、合理的解读,而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则是对原告自认事实主观臆断、断章取义、不合理的解读。故应认定原告自认事实为被告按月利率1.2%偿付利息至2012年1月14日总计6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