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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之完善建议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53KB

文档介绍
师提供有效辩护的基础则在于其是否获悉了全面及足以能支持其辩护观点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和信息。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可通过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三种方式获悉案件事实及相关信息,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会见的片面性和调查取证的风险性,辩护律师阅卷权作为辩护权组成部分显得尤为重要。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作了重大修改,在阅卷方面,扩大了辩护律师在检察环节的阅卷范围;在会见方面,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至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即能被安排会见,无须司法机关批准,且会见时不被监听(特别重大贿赂、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三类特殊案件除外);在调查取证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辩护律师的限制。另外,新刑诉法还增加了“辩护律师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行使诉讼权利时,可向检察机关申诉和控告”的程序性保障方面的规定。以上这些规定,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辩护律师的“三难”问题,理论上更充分保障了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立法上的进步,虽具有积极和重大的意义,但还仅是“纸上的权利”,如何将其进一步的完善,并把这些权利体制化、程序化地落到实处,仍将是我们法律人需要思考和最终解决的问题。参考文献:[1]汪建成,《理想与现实—证据开示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3]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早稻田大学考试研究中心编,1988年东京。[4]谢晴,《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建构》,中国知网,2003年。[5]王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第53页。[6]罗文禄,《阅卷权及其程序建构》,公民与法,2009年第3期,第25-26页。[7]夏娟、曾就萍,《再谈律师权利行使—以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中),第290-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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