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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07京196号令)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4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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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第十六条在农村地区从事燃油、燃气、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三)?在经营场所周边设置明显的消防警示标志;(四)?严格用火、用电制度;(五)?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第十七条在农村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一)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二)?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三)?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四)?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防火措施;(五)?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格的保险丝、保险片;(六)?安全使用明火,定期清理火炕(墙)、烟道,检修住宅内的燃气管道、器具;(七)?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八)?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明确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九条有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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