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教育培训或者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北京日报》上刊载)分送:市委常委会各常委。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卫戍区。各民主党派北京市委和北京市工商联。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8日印发专业文档考试资料学习资料教育试题方案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