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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148号令)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65KB

文档介绍
年,最多补缴20年。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转非劳动力失业后,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第四十一条转非劳动力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转非劳动力,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第四十二条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有关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土地、劳动保障、民政、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转非劳动力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曰且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包括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超转人员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和经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地之口为准。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丧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同时废止。Copyright2005©北京信息科技大学(筹)新校区建设办公室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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