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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关保发〔2010〕378号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  |  页数:21 |  大小:72KB

文档介绍
外出租、出借的,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如下:(一)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由各直属海关报关务保障司审批,关务保障司将审批情况定期报财政部备案。(二)事业单位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直属海关报关务保障司审批,关务保障司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单项价值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的,由关务保障司审核后将审批材料(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审批。第二十七条海关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海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对海关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固定资产,由关务保障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使用部门应主动向关务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第五章固定资产处置第二十九条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是指海关单位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转让、出售、置换、调剂、捐赠、报损、报废等。第三十条各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拟处置的固定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固定资产,不得处置。第三十一条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闲置固定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固定资产;(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固定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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