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外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组织或实施。(三)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督促发放“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重点行业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四)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病媒生物防制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具体负责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厕各类垃圾箱、坑、桶、通道和管辖范围内的下水道、园林绿地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负责抓好建筑工地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落实。(五)工商部门及有关集贸市场举办者负责相应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六)教育部门负责抓好城区中、小学校校园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和广大师生的病媒生物防制科学知识普及工作。(七)文化广电部门负责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科普教育、宣传工作。(八)粮食、供销部门负责抓好本部门重点单位、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第九条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管理,建立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制度,并对本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十条单位内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机构代为进行杀灭,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第十一条生产、经营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虫害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第十二条对拒不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四害密度达不到规定控制标准的,由县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一年内取消其卫生单位评选资格或撤消其卫生单位称号。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能达到病媒生物控制标准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