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前項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一項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範本、公開閱覽之時間與地點、會議決議方式、異議處理、報備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二、針對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等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之。第二十二條社區公約經備查後,違反社區公約者,社區組織代表應先予勸導,其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並得請求有關機關依各該法規規定處置。農村社區自定社區公約經備查後,應有具體落實之方式,爰規範對於違反社區公約之處理方式。惟社區公約僅為私法上之契約,其有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應請求各主管機關依法規處置,例如涉及土地違規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並得對農村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或機關,予以獎勵。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及獎勵方式,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獎勵辦法。第二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調查及分析,並對農村生活品質訂定評定指標。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調查及分析,進行農村基礎生產條件與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農村生活環境具有多樣性,且具有特色,對生活設施之要求亦不相同,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性調查與分析,並應訂定農村生活品質評定指標,瞭解現行農村社區缺乏之項目或程度,藉以作為施政之參考及現有農村改善之評估與建設之基礎,滿足農村之需求。第三章農村文化及特色章名第二十五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農村地區有許多值得保存之建築物,經常因為任其破敗頹傾,不利文化保存,亦影響環境觀瞻,爰訂定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獎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