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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上传者:梦&殇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31KB

文档介绍
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并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在全部资产中所占权益和债务的比例,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哄抢、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 6 —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后,方可进行年终收益分配。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集体经济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通报审计结果。对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不申请登记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不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进行招标、不计提折旧费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进行年终收益分配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 7 —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损失金额10%到30%的罚款: (一)平调、挪用、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侵占、哄抢、私分、损坏集体资产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担保的; (四)非法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六)在发包、折股、租赁和出售集体资产时徇私舞弊的。—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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