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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29KB

文档介绍
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二十九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占用的林地除外。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给林地所有权人。第三十一条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山林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第三十二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流转,需要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集体山林流转的收益,归集体经济内部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支出。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第三十三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发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调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从事调查和评估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程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第三十四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提前在本村进行公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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