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备案,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林地采取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四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期限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权,未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流转登记册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载林权流转情况。第二十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转合同签署的指导。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依法归档,妥善保管。第二十八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办理林权登记。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二十九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占用的林地除外。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给林地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