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撤销裁决之诉时已被提起。(对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的诉的变更) 第21条法院认为把作为撤销诉讼目的的请求变更为对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适当时,只要请求的基础没有变更,至口头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可决定允许诉的变更。 2.前款决定,准用第15条第2款之规定。 3.法院根据第1款的规定,决定允许诉的变更的,事先必须听取当事人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意见。 4.对于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5.对于不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不能申请不服。(第三人的诉讼参加) 第22条根据诉讼结果,有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4.根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 5.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参加申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行政机关的诉讼参加) 第23条法院认为有必要让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决定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的意见。 3.。按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释明处分的特殊规则) 第23条之2[2]为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处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处分或裁决依据的法令的条款、能够厘清构成处分或裁决要因的事实及处分或裁决理由的资料(次款中记录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