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及时通报水务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体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水土流失的危害后果严重的,按照其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或者流失量每立方米四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