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问题,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则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之范围。计划体制下,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有两个特点:一是强调劳动关系的意识形态色彩,认为,在我国,劳动关系的性质和资本主义社会的雇佣劳动关系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它的已变成为不受剥削的劳动者之间同志合作和社会主义互相的关系。二是强调劳动关系的普遍性,认为,我国劳动法在适用范围上不仅应该调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应该调整农村人民公社的劳动关系;在城镇,不仅应该调整全民与集体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应该调整个体劳动者及其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招用助手或学徒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不仅应该包括长期工作者,也应该包括短期工作者。由此看来,新中国最初形成的劳动关系概念以排斥雇佣为前提,引入单位观念,催生了后来的个体工商户的单位地位,也影响了后来以单位为标准对劳动关系进行立法的模式。1.3.劳动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有认定劳动者之功能,是因为全员劳动合同制为基础的。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改革中,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混岗工、临时工、农民工等一律被称为企业职工,消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身份差别。从整体上来看,全员劳动合同制消除了固定工和合同工的区别、取消了干部和工人的区别,全员劳动合同制意味着再也不存在固定工和合同工的称谓了。这种改革造成的直接结果是劳动关系认定上的形式主义,一九九四年《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文义逻辑是,无劳动合同则无劳动关系。在这项制度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情况:一是认合同,不问事实,传统作为干部的管理人员在改革中成为劳动法上劳动者;二是无合同,难以交代,补充发展了事实劳动关系理论。二零零七年《劳动合同法》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捆绑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同时,将确认劳动关系的标准转化为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