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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上传者:科技星球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28KB

文档介绍
同无效,由于金钱作为特殊种类物,也不必然归属被害人,这时可根据“特定化”标准来作出相应的认定。如果,刑事犯罪所涉财产系动产的,同样应当依照物权变动规则进行确认。比如,对于盗窃、抢夺所得动产,因双方并无转移财产权利的合意,也无交付的意思和行为,不应当认定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如果动产物权变动是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变动手续,应当认定财产已不属于受害人。如此认定,虽严格了取回权适用范围,但更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公平,且不至于不当扩大优先权的主体范围。三是关于债权清偿顺序。这也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问题。当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和财产相比僧多粥少时,债权顺位是各方关注的焦点。而根据最高院涉刑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其顺位的安排是:1、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等。这与破产清偿顺位有所区别:一是破产法未对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作出规定。二是“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在破产法上并无相应依据。我们认为,这两个债权优先在破产程序中不是当然的。从利益正当性角度出发,“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具备正当性,但需立法完善,而退赔优先不具备正当性,刑事标准应不适用于破产程序。四是”非吸”犯罪的被害人系破产企业职工的情况下,其债权是否优先。破产法明确了职工的劳动债权具有优先性,而”非吸”受害人为职工时,其债权是否可比照劳动债权优先处理,是要打个问号的。我们认为,在企业为避免破产而向职工集资甚至强行集资情形下,对职工集资款予以优先受偿有利于民生保障,但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主要标准应当是职工集资款是否直接或间接源于职工工资收入,比如,企业扣发职工工资,直接转化为对职工的集资款债务,即为典型的应予优先受偿实例。相反,集资款非源自职工工资收入的,则不应赋予相应优先权。关于破产中的刑民交织,所涉问题较为具体,我们的研究也非常有限。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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