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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学习宣传材料

上传者:梦溪 |  格式:doc  |  页数:61 |  大小:62KB

文档介绍
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学生第九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第十一条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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