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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上传者:梦&殇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38KB

文档介绍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公共环境艺术品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评估认定艺术水准低下、影响城市景观风貌品质的公共环境艺术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改造、拆除或者迁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Р第二十四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设置铭牌,载明创作人、建设单位、建设日期。Р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维护,保证其完好、整洁。Р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设立城市公共环境艺术交流中心、创作基地,开展多种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城市公共环境艺术创作人才培育。Р第五章 法律责任Р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Р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Р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Р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Р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Р第三十一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Р第六章 附 则Р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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