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进行评价,并作为本机构案防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四章排查发现问题整改第十六条对于案件风险排查发现的问题,排查牵头部门应当逐一进行分类梳理,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责任,逐一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向排查牵头部门反馈整改情况。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和完善案件风险排查中暴露出缺陷的现行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统。第十八条排查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案件风险排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并采取情况通报、案例剖析等多种方式提示风险。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整改完成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一)行为纠正到位。整改责任机构已纠正或终止错误行为,采取了旨在防范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措施。(二)制度完善到位。整改责任机构已将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的缺陷修改完善。(三)风险控制到位。整改责任机构已采取措施,消除或能够有效控制问题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四)责任追究到位。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适当处理,起到了警示作用。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风险排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依据本机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于排查发现的银行业案件及案件风险,应及时报告监管机构,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第二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权限,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对未按本办法开展案件风险排查的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督促落实。第五章排查情况报告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基本情况、取得成效、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和工作建议等内容的案件风险排查情况报告,报告应由行长(总经理、主任)签发。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