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 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 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 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二) 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 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 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 运用自有资金, 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 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