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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下)

上传者:叶子黄了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6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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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意思就可以使合同关系消灭,因此,为了保护对方的合理信赖,不应当允许解除权的行使附条件或期限。九、完善违约责任规则第一,明确规定预期违约的形态。尤其是要对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作出全面规定,并对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应当看到,预期违约毕竟是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的违约,这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在损害后果上存在区别,在计算损害时,应当将预期违约行为所发生的时间至合同履行期限之间的这段时间所产生的损害也予以考虑。第二,完善可得利益赔偿制度。民法典合同编应当从如下方面完善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一是明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其一般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二是明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规则。三是明确可得利益损失的排除规则。如果经营者存在欺诈经营行为、当事人特别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应当排除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四是要明确因根本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在违约的情况下,已经导致非违约方的损害,此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需要法律予以救济。只有通过履行利益的赔偿,才能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符合完全赔偿原则。第三,明确原则上不赔偿精神损害。违约责任原则上不宜采取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有可能会破坏交易的基本法则。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易的一种特殊形态,仍然反映交易的需要,而精神损害赔偿使得非违约方获得了交易之外的利益,这就违背了交易的基本原则,与等价交换的精神相违背,而且在违约中赔偿精神损害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类型(如旅游合同等),确有必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可在有名合同中予以特殊规定,违约责任制度中不必对其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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