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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基本原则立法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x  |  页数:6 |  大小:15KB

文档介绍
的概括条款。Р第二部分是民通第一章中其他所谓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以上是没有裁判功能的一般法律思想。Р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基础理论的反思:Р基本原则的“效力贯彻始终性”Р概括条款的效力不可能贯彻民法始终;Р任何条款都有其确切的适用领域,不可能适用于民法全体;Р贯彻民法始终性的真正所指,是指向并解说那些不具有裁判功能的法律理念。РB.“效力贯彻始终性”理论带来的实践危害Р第一,将本不具有裁判功能的民法理念作为裁判依据在全民法范围内适用Р如侵权法中的公平原则(会导致法官随意创设形式平等的例外)Р第二,将本只能在特定领域中适用的概括条款在全民法领域中适用Р如以诚信原则否定自由磋商的合同的效力(应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自由磋商合同效力)Р基本原则的立法准则、司法准则、行为准则功能Р行为规范在规范逻辑上当同时为裁判规范,裁判规范并不必然是行为规范。(黄茂荣)不是裁判规范的也不属于行为规范。Р立法准则和行为准则功能都不可行,唯司法准则可行。Р民通基本原则立法模式的成因Р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绵亘久远的私法传统Р中国没有私法传统,我国民通制定时,社会中尚不存在这些前提性因素,当然也就无法向民法供给。我们的经历恰恰相反,我们是希望通过法律的规定来向社会输出这些因素。Р我国民法典总则对基本原则的立法安排Р在民法典总则制定之时,我们还有无必要继续民通上的混淆?Р基本原则作为民法首章的立法体例,来自前苏联及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而这一点不应再成为我们选择的决定性因素。Р技术性规定必须要有Р传统民法理念中的一般法律思想不需要明文化Р一般法律思想与概括条款的混淆不仅无益而且有害Р诚实信用(应放置于法律权利行使之下)、公序良俗(应放置在法律行为无效分类之下)两个概括性条款各归其位、各得其所Р即使明确了一般法律思想不用于裁判,也不宜将其立法化,因为这会造成民法“内在体系”的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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