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信访人对企(事)业单位做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工作部门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工作部门提出复核请求。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要附答复意见、复查意见。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对下列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一)对企(事)业单位执行市国资委制定的政策规定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二)对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三)对企(事)业单位改革工作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口头或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于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单位复查、复核组成部门共同研究,可以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同时要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第二十八条上一级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认真审查。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不能提交相关材料的,不予受理。经审查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答复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二)答复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答复、复查单位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答复、复查单位被复查、复核单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意见、复查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