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二十条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办理人员编制有关事宜。第二十一条事业编制经费渠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和财政部门有关经费预算办法确定。第四章人员结构管理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内部人员分为: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 (二)党政管理人员; (三)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应当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70%。第二十三条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正厅级、副厅级领导职数,按照领导职数管理权限分工,由有关部门核定;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含正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其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不得超编、超比例调入人员。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单位借出人员超过6个月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相应核减其编制。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撤销事业单位或者擅自变更批准项目内容的; (二)在机构编制申请中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七条挤占、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或者故意违反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核批准事项的; (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