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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40KB

文档介绍
的事故等级重新批复,应当承担的责任发生变化的,应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事故责任追究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事故发生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80%的罚款。本条所指年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奖励性收入以及其他在本单位获得的所有收入之和。第三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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