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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上传者:塑料瓶子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31KB

文档介绍
罚款。Р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Р(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Р(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Р(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Р第三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四十条从业人员与事故发生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Р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承担相应责任的,受害人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Р Р第六章附则Р Р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Р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Р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Р第四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Р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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