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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寺堡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管理办法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  |  页数:8 |  大小:30KB

文档介绍
)在外招摇撞骗、唯利是图、敲诈勒索,给我区劳动力转移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七)不服从用工单位正常管理,无理纠缠取闹用工单位,造成恶劣影响的;(八)从事劳务中介中因打架斗殴、行凶、酗酒致伤他人或造成财产损失的;(九)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事项。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给劳务人员和用工单位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劳动仲裁协议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各乡镇、有关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完善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奖惩各环节工作,做到手续齐全、材料准确、工作深入细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配备兼职监督检查员,定期不定期地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的活动进行了解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了解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和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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