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 第十四条(办结告知)Р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通过行政机关网站等渠道,公布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职业中介机构名录。Р 第十五条(变更、终止)Р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终止的,按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人〔2006〕108号)执行;职业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终止的,按照《关于本市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3号)执行。Р 第十六条(设立分支机构)Р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关于人才中介服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2005〕203号)执行;职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关于本市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3号)执行。Р 第五章附则Р 第十七条(诚信档案)Р 申请人在行政审批机关的审查及后续监管中被发现有作出不实承诺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注销许可证;在该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中,将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申请人在取得许可证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Р 第十八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Р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人〔2006〕108号)及《关于本市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3号)文件规定,实施行政审批。Р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Р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行政管理要求和年度规范运行检查继续按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人〔2006〕108号)及《关于本市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3号)文件规定执行。Р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Р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