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检验工作的; (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应终止本次备案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办备案。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五条 备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核发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的,或其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备案证明与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