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补办审批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主题词:工资劳动规定命令分送: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副主席,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内蒙古军区,武警内蒙古总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2007年5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