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六)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维护、销售的人员; Р(七)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Р(八)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Р(九)其他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作业的人员。Р第三十九条消防设施检测、灭火器材维修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质资格证书。Р第四十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与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Р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可以公告警示或者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Р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Р为的投诉、举报。Р第四章消防组织Р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队站建设标准》的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训练基地。建立公安消防队确有困难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Р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级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区域建立消防队;地域相邻的,可以统一规划建立。Р第四十五条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Р第四十六条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与其高危工作性质相适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Р第五章灭火救援Р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应当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Р第四十八条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Р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