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上传者:学习一点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41KB

文档介绍
。第四十七条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八章罚则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三条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第五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第五十六条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变通规定。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