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法律拘束力,才能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债务人才负有必须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相反,如果合同只是成立而没有生效,则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债务人也没有必须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也就无从适用违约责任。在附条件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恶意促成条件的成就,并不能使合同生效,故适用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那么,如何制裁恶意阻拦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呢?从结果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显然是一种理想的选择。然而附条件合同是已成立的合同,没有生效是因为所附条件的不成就,所附条件的不成就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恶意阻碍或延续其成就,这种恶意发生在效力确定阶段也就是讲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显然不符合合同法42条规定必须产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限制性条件。那如何解决呢?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要求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因此在合同法生效后,对与债权人签定抵押合同后又恶意拒绝登记的抵押人虽然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自始未设立,是否可以依合同法第42条(三)的规定,裁决其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例亦是表现为合同成立后效力产生前的信用问题。从结果选择角度讲本人认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不无道理,可以恰如其当地使当事人受到保护。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阶段应给予扩大是立法必须反思的问题。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况如不承认此阶段上述行为是缔结过失责任范畴那么以何法律依据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呢?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对此就不保护了吗?显然上述二例是要给予保护的,也是民法公平、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但是如保护只能以民法原则规范,但都以民法原则作为定案的准绳,不正是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的不完善吗。本人认为对此的解决方法就是在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要将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阶段“订立合同过程中”改为“订立合同过程中或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或者明确规定上述两类情况造成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比照缔结过失责任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