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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15KB

文档介绍
其二,内容欠缺。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应用法律予以明确,但《合同法》仅在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而对先合同义务无明文规定,致使先合同义务内容缺位。 Р 其三,逻辑结构不科学。在《合同法》第42、43条的法律规定为学者所诟病,二者在逻辑上安排混乱,特别是第42条第三款的规定已包含了除1、2款以外的内容,增加第43条内容具有画蛇添足的嫌疑。 Р 笔者认为,针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立法存在的不足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Р 第一,明确相关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缺失,使其名称及内涵等依赖于学界的界定,而学界中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名称和内涵等难以统一,不仅使理论的研究陷于困难,同时也对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在相关的立法条文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予以明确,定下缔约过失责任体系的基调是十分必要的。 Р 第二,完善相关内容规定。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前提,而先合同义务的立法缺失不能说不是一个很大纰漏,因此,应完善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同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Р 第三,合理安排逻辑结构。缔约过失责任是自成一体的法律逻辑体系,应包含基本概念、前提条件、基本内涵、赔偿范围等,因此,在立法修订过程中,应在现有条文基础之前增设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基本概念及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其后增设赔偿范围的规定,同时应调整42、43条的结构,43条可以作为列举方式的情形之一,作为第三款放置在42条中,或者予以删除。 РР 第四,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具有丰富内容,学界不应仅仅满足于对现有理论的继承,而应力争有所创新、有所突破,构建更加适应我国的立法实践需要的理论体系,同时应鼓励司法实践充分借鉴有益的学理学说,大胆实践,共同促进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的完善。□ Р (编辑/永安) Р Р 2473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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