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与储备单位结算。第十五条使用救灾物资地区的民政部门要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调拨通知,及时清点和验收所到物资,并将救灾物资到达使用情况及时向储备单位和自治区民政厅报告。第四章使用和回收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严禁出售、出租和遗弃救灾物资。第十七条使用救灾物资地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使用监管,做到发放有序、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将发放使用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对救灾物资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救灾工作结束后,使用自治区救灾物资的地方民政部门要对回收的帐篷、蒙古包、折叠床等救灾物资进行维修、清洗,按自治区民政厅要求妥善储存。对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报废的、经质量检验部门确认无使用价值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同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下做报废处理,残值收入缴本级国库。第五章代储管理第二十条自治区民政厅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可委托盟市、旗县救灾物资储备库或其他单位代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第二十一条储备自治区救灾物资的盟市、旗县救灾物资储备库或其他单位为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其主管单位为救灾物资储备库所在地的盟市、旗县民政局。第二十二条各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加强对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民政厅每年拨付救灾物资代储单位代储物资管理经费。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四条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损失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救灾物资的;(二)?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毀和丢失的;(三)?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救灾物资管理办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内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