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 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四) 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二) 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的。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有关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