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为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Р第四章监督管理Р第三十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Р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Р第三十四条[机构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的屠宰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Р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管理的执法机构,配备执法人员。Р第三十五条[驻厂(场)监督] 设区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可以派出驻厂(场)监督员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Р第三十六条[执法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Р(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Р(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Р(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它资料;Р(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Р第三十七条[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Р第三十八条[证章管理]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发放。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Р第三十九条[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屠宰许可资格。